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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7-08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食品安全,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餐厨废弃物集中管理的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实行餐厨废弃物集中管理的区域,由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和过期食品等废弃物。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是指从事餐饮服务、单位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统一领导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公安、农业农村、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废弃物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餐厨废弃物管理应当按照“减量化产生、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的原则,实行统一收集、运输,规模化集中定点处置。
 
  第六条 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由使用者付费。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参与制定有关标准,规范行业行为,将餐饮企业餐厨废弃物的产生、处理和投放纳入等级评定范围,督促餐饮企业做好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工作。
 
  第八条 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餐饮加工工艺和文明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量。鼓励和支持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科学研究、新技术开发及推广应用,促进餐厨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九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规划,并纳入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及规模。
 
  第十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用地,按照城市黄线实施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建设、自然资源、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简化审核内容,优化办理流程,缩短办理时限。
 
  第十二条 从事城市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活动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机械设备及车辆停放场所;
 
  (二)具有分类收集功能的餐厨废弃物密闭收集容器;
 
  (三)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的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运营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相应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活动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处置餐厨废弃物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场所、设备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生产安全、财务管理、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四)具有可行的餐厨废弃物处置过程中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处理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在线监控设备;
 
  (五)具有环境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防控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公开招标确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核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签订经营协议,明确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经营区域、服务标准等内容。未依法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第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的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应当分别建立登记台账,及时、完整地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收送情况和处置结果等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报送餐厨废弃物运营监督管理部门。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的登记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
 
  第十七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安装油水分离装置或者隔油池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使用;
 
  (二)使用餐厨废弃物专用容器收集废弃食用油脂,并保持其完好、密闭和整洁;
 
  (三)与取得餐厨废弃物服务许可证的企业签订书面收集协议,明确收集时间、地点、频率等内容。
 
  规模较小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可以实行集中投放。
 
  第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无偿提供餐厨废弃物专用容器;
 
  (二)使用安装装卸计量系统、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装置且具有统一标识的收集运输车辆;
 
  (三)按照经营协议和收集协议,及时收集餐厨废弃物,每日至少收集一次;
 
  (四)运输过程全密闭,不得滴漏、洒落餐厨废弃物;
 
  (五)在收集当日内将餐厨废弃物运送至处置场地;
 
  (六)如实填写收集运输单据,及时记录台账。
 
  第十九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经营协议和有关规定接收餐厨废弃物,实行集中处置;
 
  (二)在处置场所安装电子监控设备,保持其正常运行;
 
  (三)使用的处置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保持其正常运行;
 
  (四)处置过程中应当依法采取环境污染防治措施,确保污染物排放符合有关规定,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五)餐厨废弃物处置中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相关规定,产品流向记入台账;
 
  (六)餐厨废弃物处置的设施、设备因检修需要暂停运行的,应当提前15日书面报告市城市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在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废弃物提供给个人或者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服务许可证的企业收集、运输、处置;
 
  (二)将餐厨废弃物裸露存放,或者混入其他垃圾存放、收集、运输、处置;
 
  (三)将餐厨废弃物随意倾倒、堆放,或者排放到雨(污)水管道、沟渠等设施;
 
  (四)擅自从雨(污)水管道、沟渠等设施掏捞餐厨废弃物;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发改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及争取相关政策和措施,推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积极扶持相关企业发展,研究制订城市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使用者付费管理办法;
 
  (二)财政部门负责配合做好研究制订城市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使用者付费管理办法等工作;
 
  (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经营性服务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和管理工作;负责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有关违法行为的查处;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在食品生产加工、食品销售及餐饮服务等环节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使用餐厨废弃物的行为;
 
  (五)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餐厨废弃物产生、处置活动中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农业(畜牧)主管部门负责养殖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以及直接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养畜禽的违法行为;
 
  (七)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行业的管理,引导餐饮服务企业诚信经营、规范经营、绿色经营;
 
  (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无明显统一标志、运输手续不齐全的餐厨废弃物运输车辆;
 
  (九)价格管理等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行政执法协调联动机制和行政执法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及时、全面查处餐厨废弃物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餐厨废弃物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处置现场开展检查;
 
  (二)查阅、复制餐厨废弃物台账及相关资料;
 
  (三)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核实有关情况;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抽查、监测及其他措施。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关闭或者停用监测设施,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在线监测和电子数据信息报送系统,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过程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将餐厨废弃物管理情况纳入诚信体系建设,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管理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渠道,依法查处餐厨废弃物处理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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