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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茂名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0-06-06

 

茂名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四章  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控制污染,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废弃物。

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垃圾等非生活垃圾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管理。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系统推进的原则,以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为目标,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全程分类体系。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统筹工作开展,把垃圾分类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财政预算计划,优先保障资金和土地投入。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本地生活垃圾分类具体实施,因地制宜开展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负责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引导辖区内机关企事业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指导,将生活分类纳入村规民约,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动员、督促居民、村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区(县级市)城区的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乡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负责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管理体系。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的政策措施,研究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政策措施。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有害垃圾贮存、运输、处置管理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教育、科技、民政、工业和信息、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交通、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政务服务数据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供销社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在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区域,依法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实施,其他的依法由有关部门实施。

第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分类活动。

鼓励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动员活动,共同推动生活分类工作。

再生资源、物业管理、环境卫生、环境保护、酒店、餐饮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培训、技术指导、实施评价等,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分类活动。

第九条  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生活垃圾处理相关设施、场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基地并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通过媒体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及政策措施。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生活分类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旅游行业的单位和个人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从事旅游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督促游客遵守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规定,对不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游客进行劝导。

本市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期刊、电讯、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普及相关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第十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自然条件,因地制宜确定农村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模式,科学合理规划、建设和配置设备设施,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和资源化利用。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生产者的责任,承担本单位及家庭、个人生活垃圾分类义务,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并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及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设备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专项规划确定的转运、处置设施纳入城市建设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四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专项规划和当地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区(县级市)生活垃圾分类设备设施规划,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并与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及生活垃圾分类设备设施规划要求,具备必要的生活垃圾分类功能。

现有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达不到分类要求的,应当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自然资源部门在对建设项目进行行政许可审查时,应就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配套建设方案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生活的,应当经市或者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遵循资源节约、环境保护与生产生活安全性原则,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明确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

发展改革、工业与信息化、财政、农业、商务、市场监管、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有利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的政策措施。

第十九条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制定具体的行动计划,限制产品过度包装,减少一次性包装材料的使用和包装废物的产生。

企业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优先选择易回收、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对产品的包装应适当包装,避免过度包装,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鼓励快递企业、电子商务企业选择使用电子运单和可降解、可循环利用的环保包装材料,并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减少包装性废物产生。

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环利用的环保包装。

第二十条 农业、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采取措施加强对农产品产地、集贸市场和超市等的管理,实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等政策。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使用菜篮子、布袋子等政策,加强商场、超市等商品零售场所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限制向消费者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二十一条 鼓励商场、超市、便利店等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就地设立便民回收点。

鼓励商品生产者、经营者采用押金、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快递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实现回收途径多元化。

第二十二条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经营者应当设置可重复使用消费用品的推荐标识,通过价格优惠等措施鼓励消费者减少或者不使用一次性消费用品。

单位和个人应当减少使用或者按照规定不使用一次性消费用品,优先采购可重复使用和再利用产品。

第二十三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不剩菜的醒目标识,并消费者提示适量点餐。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实行绿色办公,推广无纸化办公,优先采购节能、可以循环或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

鼓励私有企业推广绿色办公。

 

第四章  分类投放、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指引向社会公布,并提供查询服务,指导单位和个人准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六条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制品、塑料制品、玻璃制品、纺织品、金属、废家电、废家具及花卉盆栽、年桔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纳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对人体健康或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潜在危害,需特殊安全处理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废灯管、家用化学品和医约用品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以有机质为主要成份的,具有易腐易发酵特点的生活垃圾,包括:餐饮垃圾、废弃食用油脂、家庭厨余垃圾以及废弃的蔬菜、瓜果等,也包括家庭产生的小型树枝、花草落叶、动物粪便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其它生活垃圾,包括:受污染的纸类、受污染的塑料制品、受污染的旧衣物等不可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以及处置利用方式等予以细分类。

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可以根据本地实际予以细分类。

第二十七条  不同区域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医院、学校等单位的办公、生产经营、学习、生活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食堂等厨余垃圾产量较多的区域,应增设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二)住宅小区和城中村应当集中设置分类收集点,收集点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有条件的可将可回收物容器细分为玻璃、金属、塑料、纸等四类,及设置旧电器、旧家具、旧衣物、年桔花卉、建筑垃圾等收集容器或收集点。

(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但厨余垃圾产生量多的公共场所,应当增设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四)集贸市场等应另设厨余垃圾收集点,有条件的可设置技术成熟的厨余垃圾处理设备,就地对果蔬等有机易腐的垃圾进行资源化处理。

(五)餐饮垃圾产生者应当配置相应数量、符合标准的专用收集容器。

(六)镇、村垃圾收集容器应按上述不同区域需要,相应设置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收集容器的颜色、图文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镇、街道办等相关部门建立居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示范点,引导和督促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二十八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垃圾。

投放垃圾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入有可回收物标识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人员回收。

(二)灯管、水银产品等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居住区厨余垃圾投放时间为19:00-21:00;集贸市场、餐饮企业门店厨余垃圾投放时间由经营者和收运企业约定,一般为19:00至22:00。

(四)居住小区其它垃圾投放时间为19:00-21:00;沿街门店其他垃圾须在8:00-11:30,15:00- 21:00的环卫作业时间投放在环卫垃圾收集车里。

(五)废弃的应节花卉年桔应当按照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投放。

(六)大件家具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七)废弃的电器电子产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标注的回收处理提示信息预约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第二十九条  餐饮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对餐饮垃圾进行渣水分离;产生含油污水的,应当油水分离。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单独分类并密闭存放。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按照《茂名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相关规定确定,农村居住地区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按规范投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二)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不同类别的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生活垃圾投放人分类投放,并向生活垃圾投放人派发或者在生活垃圾投放点的显著位置张贴宣传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指南。

(四)监督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单位或者个人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报告所在地的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处理。

(五)制止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六)除可交售的可回收物可以直接交售外,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等应当移交给有经营权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

(七)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要求、模式以及投放结果不符合分类标准的相关责任等内容。

实行小区清扫保洁服务外包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纳入清扫保洁服务合同,并对生活垃圾投放结果不符合分类标准的责任作出相应约定,督促保洁员协助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纳入其制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督促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可回收物目录,组织编制可回收物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合理布局可回收物分拣中转站、分拣中心以及回收点,并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和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的衔接。没有条件单独设置可回收物回收点的,应当与生活垃圾收集点合并设置。

市供销总社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设和运营与生活垃圾分类收运设施相配套的可回收物分拣中转站和分拣中心,建立可回收物回收利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预约回收服务以及可回收物目录、交易价格、回收方式等信息。

从事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经营者,其经营场所选址和设置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和设置要求,通过预约回收或者在可回收物回收点定时定点回收等方式提供便民回收服务。

第三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其它责任部门可以通过招募志愿者、社会工作者或者向第三方购买服务等方式,在居住区设立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督促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执法部门要安排执法人员加强居住区的巡查执法,配合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引导工作,对违反垃圾分类规定的行为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划要求,组织建设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适应的转运站、终端处理设施,并配置分类运输车辆等设施设备。

第三十五条  城区生活垃圾分类应进行统一收集、清运、处理。

乡镇生活垃圾分类实行“村收集、镇(乡)转运、区(县级市)处理”模式进行规范管理。

第三十六条  鼓励引入社会资金投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循环利用以及相关科技研发项目。

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企业参与垃圾分类工作。

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作业标准、行业规范等相关规定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安全并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服务。

第三十七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农村地区生活垃圾收集、运输队伍,或者通过公开招标投标等方式委托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单位,负责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

第三十八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取得相应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许可;禁止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运输生活垃圾的车辆应当专车专用并符合相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餐厨垃圾、其他垃圾应当每天结合投放时间定时收集;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应当按照收集单位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约定的时间定期收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交通状况,科学合理地确定生活垃圾的运输时间和路线,与其他社会车辆实行错峰运行。

第四十条   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有害垃圾集中点临时存放有害垃圾。有害垃圾集中点应当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要求。

第四十一条  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根据服务区域内投放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收集、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

(二)将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至集中收集设施或者符合规定的转运、处理设施,不得混装混运,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

(三)使用专用车辆分类运输生活垃圾,专用车辆应当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实行密闭运输,安装定位和监控系统并保持正常运行。

(四)转运站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做到日产日清。

(五)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向区、县(市)垃圾分类行政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生活垃圾应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采用循环利用的方式进行处置。

(二)有害垃圾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三)厨余垃圾由特许经营企业进行处置或者按规定就近自行处置。废弃食用油脂由特许经营企业进行处置。

(五)其他垃圾由具有经营许可证的处置单位进行无害化焚烧、卫生填埋。

(六)花卉年桔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选择合适位置回收种植。

(七)大件家具应由应具有经营许可证的处置单位进行资源化拆解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八)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由生产企业回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由具有经营许可证的处置单位进行资源化拆解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三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场(厂)区道路、厂房和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进行定期保养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安全运行,并将年度检修计划报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设施,制定安全应急预案,确保处置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三)配备污染物治理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四)制定环境监测计划并进行环境监测,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环境检测,定期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五)在处置设施运营场所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并保持在线监测系统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系统互联互通。

(六)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运行情况等。

(七)资源化利用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形成的产品应当符合质量标准。

(八)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每日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数量、类别,处置过程中排放的废渣、废水等废弃物,以及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资源化利用形成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出厂销售流向等情况,并定期报送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九)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经依法核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十)国家、省、市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城市绿地中产生的园林绿化垃圾,应当单独收运、集中处理,实现资源化利用。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处理设施,集中处理城市绿地中产生的园林绿化垃圾。

鼓励住宅小区将修剪树枝、种植花草过程中产生的园林绿化垃圾就地生化处理。

第四十五条  建筑垃圾,应当单独设置垃圾收集点,单独收运、集中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综合管理循环利用政策,促进建筑垃圾排放减量化、运输规范化、处置资源化以及再生产品利用规模化。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管理,具备条件的应现场进行综合利用。

第四十六条  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接收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标准的,有权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向城市行政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综合评价制度,将本级行政管理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职责的情况纳入管理绩效评价指标,定期公布评价结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展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乡村、文明街道、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以及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等卫生创建活动中,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四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的组成、性质、产量等进行常规性调查,并对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调查结果和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区(县级市)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以及查处结果。

第五十条 市、区(县级市)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厨余垃圾无害化处置设施、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和处置设施以及循环经济产业园区的处置设施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第五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

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置服务单位应当根据市、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垃圾分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

第五十二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制度。社会监督员由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选聘,成员中应当包括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设施周边地区村民代表、居民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第三方机构代表等。

社会监督员有权进入生活垃圾收集点、转运站以及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了解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情况以及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运行等情况,查阅环境监测相关数据,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向社会监督员开放相关场所、提供有关材料和数据并回答询问。

社会监督员发现问题的,应当向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报告,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监督员书面反馈处理情况。

第五十三条  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执法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的执法协调机制。

第五十四条  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的信用档案,将服务单位的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等信息纳入信用档案和环境卫生服务单位信用评价体系,对服务单位的服务质量和信用等级进行年度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第五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记录、统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类别、数量等信息,并与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的资源回收信息系统、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以及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利用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要求落实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设置的;

(三)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或者未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或者改变用途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将生活垃圾按时按地点分类投放至指定的收集容器或者收集点的,责令听证违法行为,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未履行工作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擅自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建立健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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