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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尔勒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4-09



关于印发库尔勒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场,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及驻库各单位:


《库尔勒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第九届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库尔勒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库尔勒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餐厨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单位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包括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等垃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相关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餐厨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餐厨垃圾的管理,主要职责有:


(一)制定本市餐厨垃圾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依申请核发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三)依申请核发餐厨垃圾经营性运输服务许可证;


(四)监督检查本市范围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清运、处理情况,对本市产生的餐厨垃圾进行全过程跟踪管理;


(五)依法查处本市非法排放、清运、处置餐厨垃圾行为。


第五条 本市食品药品监督、环保、卫生、工商、畜牧兽医、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商务等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生产单位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加工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将废弃食用油脂流入食用油市场的违法行为。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生产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直接作为畜禽饲料饲养禽畜的违法行为。


卫生、环保、公安、商务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餐厨垃圾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文明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


本市鼓励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对在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七条 食品加工单位、餐饮服务单位、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餐厨垃圾种类、数量,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缴纳垃圾处置费(目前按生活垃圾处置费缴纳,如专门的餐厨垃圾处置费标准出台,按专门标准缴纳)。


第八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分开收集;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应当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将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分开收集。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的正常使用,对餐厨垃圾实行密闭存放。


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及油水分离器的具体规格、尺寸、材质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准。对统一使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有偿提供的收集容器及油水分离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派专业人员上门检查使用情况,以保证容器的正常使用。


第九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本单位所产生的餐厨垃圾交由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单位收集运输,并对餐厨垃圾的种类和数量予以确认,填写交运回执。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单位收集、运输餐厨垃圾时,根据收运情况建立台帐,在运输前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清运登记。


第十二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运输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签订餐厨垃圾运输合同;


(二)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收集、运输餐厨垃圾;


(三)收运餐厨垃圾后,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餐厨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车辆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五)应当每月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收运的餐厨垃圾来源、数量、去向等相关情况;


(六)收集、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液滴漏功能;


(七)不得任意倾倒、抛洒、遗洒、丢弃或者堆放餐厨垃圾;


(八)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十三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餐厨垃圾经营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的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渣、废气各类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垃圾处理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餐厨垃圾处理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厂处理的餐厨垃圾进行计量,每月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上一月处理的餐厨垃圾来源、数量、去向等情况;


(八)歇业、停业必须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九)按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十)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垃圾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的有关规定,使用符合规定的微生物菌剂,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单位应将所收集的餐厨垃圾交由经批准的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集中处置。


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接收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或经营性运输单位送交的餐厨垃圾时,应当对餐厨垃圾的种类和数量予以确认,并填写收处回执,建立处理记录台帐。


第十六条 在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理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中的废弃食用油脂或其加工产品作为食用油或其它食品加工原料经营性使用或者销售;


(二)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


(三)将未经过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直接作为畜禽饲料饲养禽畜;


(四)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未经批准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和个人;


(五)将餐厨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直接排入下水道或其它方式随意倾倒、抛洒、堆放。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第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环保、卫生、工商、畜牧、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商务等有关管理部门建立餐厨垃圾管理联系工作机制,通报餐厨垃圾管理相关工作,定期开展餐厨垃圾管理专项检查,及时查处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理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五)项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将餐厨垃圾中的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经营性使用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卫生、公安、商务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依据《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使用餐厨垃圾直接饲养牲畜的,由畜牧兽医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餐厨垃圾处置过程中不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要求的,由环境保护和卫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餐厨垃圾管理中,出现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向社会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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