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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9-11-04

铜陵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促进资源循环利用,保障食品安全,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定义】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家庭生活以外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以下均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生产或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

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包括煎炸过食品不能再食用的油脂、餐厨垃圾中的油脂和油水混合物以及经油水分离器、隔油池等分离处置后产生的油脂等。

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市城市建成区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工作原则】餐厨垃圾的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统一收运、集中处置的方式,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推行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一体化运营。

第五条 【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的统筹领导和组织协调。

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所需市场化运营经费纳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部门职责】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区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垃圾的日常监管,负责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在食品生产加工、食品销售及餐饮服务等环节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使用餐厨垃圾的行为;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餐厨垃圾产生、运输、处置活动中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使用餐厨垃圾作为饲料等违反动物养殖及饲料监管法律法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餐厨垃圾运输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引导餐饮服务企业诚信经营、规范经营、绿色经营;

财政部门负责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及日常监督管理相关资金保障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卫生健康、教体等部门应当按照自身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处理收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

餐厨垃圾处理费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体系,具体办法和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服务许可】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业务的单位,应当向市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市主管部门应当与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明确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经营区域、服务标准等内容。

第九条 【行业自律】 餐饮服务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规范餐厨垃圾管理的行业行为,将依法投放、统一交付餐厨垃圾的要求纳入行业自律规范和行业管理内容。

第十条【倡导鼓励】 倡导通过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文明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

鼓励和支持餐厨垃圾处置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促进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农业生产、造林绿化、交通运输等活动中使用餐厨垃圾资源化产品。


第二章 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义务规范】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分类存放、密闭储存,禁止与其他生活垃圾相混合;

(二)餐厨垃圾应当投入收集、运输单位提供的专用收集设施及指定地点,保持专用收集设施的整洁完好;

(三)与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许可的单位签订收集、运输服务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及时交付餐厨垃圾;

(四)建立餐厨垃圾产生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的产生时间、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

(五)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六)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义务规范】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为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提供标识统一、标准规范的餐厨垃圾专用收集设施; 

(二)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签订收运协议并报县、区主管部门备案;

(三)建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的收运时间、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每月向县、区主管部门报送数据和报表;

(四)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和收运服务协议约定,及时收运餐厨垃圾,并运送到市主管部门指定的处置场所;

(五)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车辆,应当保持密闭和整洁,喷涂统一的标识标志,装载行驶记录装置、装卸计量装置,并与本级政府城市管理数字平台连接;

(六)对餐厨垃圾收集设施及时清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七)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垃圾;

(八)未经市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义务规范】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垃圾,未经市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接收本办法适用范围以外的餐厨垃圾。

(三)按照要求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配备餐厨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处置设备、设施安全运行;

(四)建立餐厨垃圾处置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的处置时间、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每月向县、区主管部门报送数据和报表;

(五)按照规定进行环境检测,对处置设施、设备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废水、废气、废渣等的排放应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六)未经市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十四条【禁止行为】在餐厨垃圾产生(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

(二) 将餐厨垃圾交给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单位收运或处置;

(三) 将餐厨垃圾及其加工物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四) 将餐厨垃圾作为禽畜饲料;

(五)随意倾倒、泼洒或堆放餐厨垃圾;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监督考核】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垃圾监督管理制度,建立信息平台和共享机制,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处置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餐厨垃圾管理工作应列入各级政府城市管理和食品安全绩效考核、单位评比的内容,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鼓励。

第十六条【检查权限】市、县、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或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七条 【联合执法】市、县、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餐厨垃圾管理联动工作机制,依法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餐厨垃圾联合执法,依法查处餐厨垃圾的违法行为。

各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将证据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负责查处的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报移送部门。

第十八条【告知机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餐饮经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应当告知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单独投放、交由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许可的单位统一收运,并在日常监管中进行督促。

第十九条【应急机制】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的正常收运和处置。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制定餐厨垃圾污染、设备故障等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并报送县、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诚信机制】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信息档案,建立餐厨垃圾信息管理平台,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将餐厨垃圾管理情况纳入诚信体系建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既有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新设罚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五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两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三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一万以上三万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两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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