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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19-09-13


青岛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餐厨废弃物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保障食品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企业和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集体食堂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 
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油水混合物以及经油水分离器、隔油池等分离处理后产生的油脂。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餐厨废弃物日常管理工作。 
区(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 
环保、城管执法、食品药品监管、卫生、工商、公安、商务、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餐厨废弃物的治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餐厨废弃物实行统一收运、集中处置。 
第六条 区(市)政府应当做好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定点布局规划的编制工作,加大餐厨废弃物治理资金的投入。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 (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应当按照规定履行餐厨废弃物处置的相关义务。 
第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特许经营权。 
申请餐厨废弃物收运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企业经营管理体系健全,组织结构设置合理,具备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 
(三)具有能够保证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作业所必须的管理、驾乘、调度、维修等人员,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职工休息场所; 
(五)具有餐厨废弃物运输专用车辆,车辆具有全密闭自动卸载运输和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且车辆总载重量不小于20吨;具有与车辆规模相适应的停放及维修场地、设备和配件储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餐厨废弃物处置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二)企业经营管理体系健全,组织结构设置合理,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三)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从事垃圾处理或者高浓度有机物处理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 
(四)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 
(五)具有成熟可靠的餐厨废弃物处理工程技术方案,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六)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及验收;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具有餐厨废弃物收运特许经营权的单位签订收运协议,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餐饮服务许可证等许可时,应当主动出示协议。 
各区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应当每月将收运协议报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各市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应当每月将收运协议报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相关许可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与具有餐厨废弃物收运特许经营权的单位签订收运协议。 
第九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应当免费设置相应数量、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专用收集容器。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废弃物分类投放,收集容器应当保持密闭、完好、整洁。 
第十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应当按照与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签订的收运协议,履行收运义务,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运餐厨废弃物; 
(二)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三)用于收运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保持密闭、完好、整洁;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餐厨废弃物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保障食品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企业和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集体食堂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 
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油水混合物以及经油水分离器、隔油池等分离处理后产生的油脂。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餐厨废弃物日常管理工作。 
区(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 
环保、城管执法、食品药品监管、卫生、工商、公安、商务、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餐厨废弃物的治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餐厨废弃物实行统一收运、集中处置。 
第六条 区(市)政府应当做好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定点布局规划的编制工作,加大餐厨废弃物治理资金的投入。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 (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应当按照规定履行餐厨废弃物处置的相关义务。 
第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特许经营权。 
申请餐厨废弃物收运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企业经营管理体系健全,组织结构设置合理,具备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 
(三)具有能够保证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作业所必须的管理、驾乘、调度、维修等人员,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职工休息场所; 
(五)具有餐厨废弃物运输专用车辆,车辆具有全密闭自动卸载运输和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且车辆总载重量不小于20吨;具有与车辆规模相适应的停放及维修场地、设备和配件储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餐厨废弃物处置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二)企业经营管理体系健全,组织结构设置合理,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三)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从事垃圾处理或者高浓度有机物处理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 
(四)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 
(五)具有成熟可靠的餐厨废弃物处理工程技术方案,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六)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及验收;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具有餐厨废弃物收运特许经营权的单位签订收运协议,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餐饮服务许可证等许可时,应当主动出示协议。 
各区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应当每月将收运协议报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各市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应当每月将收运协议报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相关许可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与具有餐厨废弃物收运特许经营权的单位签订收运协议。 
第九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应当免费设置相应数量、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专用收集容器。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废弃物分类投放,收集容器应当保持密闭、完好、整洁。 
第十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应当按照与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签订的收运协议,履行收运义务,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运餐厨废弃物; 
(二)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三)用于收运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保持密闭、完好、整洁;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将餐厨废弃物收运协议报送登记备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相应数量符合标准的专用收集容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规定报送餐厨废弃物台帐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将餐厨废弃物混入其他垃圾收运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处应缴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质监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城管执法、环保、食品药品监管、工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职权和程序授予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特许经营权的; 
(二)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餐饮服务许可证等许可时,未按规定核实餐厨废弃物收运协议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对有关部门依法转送的违法案件,未及时依法查处的; 
(五)对接到的违法行为投诉和举报,未及时依法查处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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