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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9-08-28


关于征求《十堰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各有关单位、社会各界人士:

  现将《十堰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起止时间8月12日—9月12日。

  通讯地址: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北路23号

  电子邮箱:3396850133@qq.com

  联系电话:8692937 8652249(传真)

  2019年8月9日

 

  十堰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保障食品卫生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暂存、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体(以下统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包括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等。

  第四条 餐厨废弃物管理遵循因地制宜、统筹管理、集约利用的原则,实行单独暂存、统一收集、专业运输、集中处置。

  第五条 积极推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市场化运作模式。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监管制度和体系,防止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进入餐饮消费和食品流通市场。

  开展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宣传工作,鼓励、支持餐厨废弃物处置技术开发和设施建设。倡导通过改进食品加工工艺、净菜上市、节约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

  第六条  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治理资金投入。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将餐厨废弃物处理纳入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第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工作,统一组织实施本办法。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核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并征求同级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的意见;应当会同财政、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加强研究制定完善相关政策和措施,建立激励机制,支持设施建设和产业发展,促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成本、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社会承受能力,制定和调整餐厨废弃物处理的补贴标准。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餐厨废弃物处理设施建设标准,保障建设用地供应。

  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应当要求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单独收投放、交由收运企业统一收运,并向同级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通报有关信息;督促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并执行食用油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依法查处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进行生产、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购买、使用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的食用油及食品的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管理餐厨废弃物处置项目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及排污情况;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使用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的违法行为。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未获得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的车辆。依法受理查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涉嫌危害食品安全和污染环境违法犯罪案件。

  财政部门应当研究支持餐厨废弃物处理的财税政策,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与运行经费,并加强资金监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餐饮业行业管理,督促餐饮服务企业将餐厨废弃物交给取得经营资质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引导餐饮服务企业诚信经营,并将餐厨废弃物的处理情况纳入企业的等级评定。

  住建部门应当加强市政污水管网监管,严查擅自将餐厨废弃物排入市政污水管网的行为。

  畜牧部门应当加强对牲畜屠宰过程中产生的不可食用的残渣油脂的监督管理。

  其他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九条 餐厨废弃物处理实行有偿服务,产生单位应当依法缴纳处理费,具体缴纳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管理

  第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经营协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经营区域等内容。

  第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产生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废弃物产生数量、去向等情况。

  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废弃物来源、数量、处置方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

  第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当单独收集、存放,禁止与非餐厨废弃物混合;

  (二)定点设置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不得裸露存放并保持收集容器及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收集容器应当保持完好和密闭,并标明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字样;

  (三)按照与收运单位约定的时间和频次,将餐厨废弃物通过专用收集容器运至固定设置点,由收运单位统一收运;

  (四)餐厨废弃物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不得投放或者排入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污水排水管道、雨水管道等市政公共设施及河道、渠道、湖泊、水库等场所,不得直接投放、倒卖或偷运至畜禽养殖环节。有含油废水需要排放的,应在排放口设置隔油池,沉淀隔离处理后排入污水管网;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环卫作业标准,在约定的时间内收运,并将收运的餐厨废弃物,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运送至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处置场所;

  (二)用于收运的车辆,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并喷涂收运单位名称和相关标志标识;

  (三)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应急预案,并报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备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对餐厨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设施、工艺、设备、材料及运行,应当符合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

  第十五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处置场所设置贮存设施,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要求;

  (二)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备设施、设备处置,并保证其运行良好;

  (三)在处置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确保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相关排放标准;

  (四)依法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五)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在餐厨废弃物暂存、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存放;

  (二)随意倾倒、抛撒;

  (三)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四)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和其他食品;

  (五)使用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

  (六)擅自停业、歇业;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需暂停收运、处置的,应当提前向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提交收运、处置应急处理方案,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歇业,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的,应立即报告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收运单位、处置单位协议期满需终止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的,应当按照经营服务协议的约定办理;协议期未满,需终止收运、处置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答复,并落实承接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经营服务的单位。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管理执法协作机制。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不定期会同公安、市场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执法协作,依法查处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对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曝光。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投诉和举报,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餐厨废弃物产生者、收运单位和处理单位实行信用监管,按照规定将行政检查等有关情况纳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使用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存放餐厨废弃物;

  (二)未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存放,并运至固定处置点;

  (三)擅自将餐厨废弃物排入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污水排水管道、雨水管道等市政公共设施;

  (四)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经许可的单位或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第二十四条 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在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遗洒餐厨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使用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公安等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履行餐厨废弃物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

  (二)不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未依法查处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十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管委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排污等公共管道中的废弃食用油脂(含油水混合物)的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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