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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市区餐厨废弃物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9-08-16

咸政规〔201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高新区管委会:

现将《咸宁市市区餐厨废弃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咸宁市人民政府

2018年12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咸宁市市区餐厨废弃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餐厨废弃物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保障食品安全,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沟油整治和餐厨废弃物管理的意见》《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咸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市区范围之外的咸安区其他乡镇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由咸安区政府指定相关部门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餐饮服务企业(个体工商户)、单位食堂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及居民在日常生活中形成的厨余垃圾等。

前款所称的厨余垃圾是指食物残余和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含油水分离器、油烟分离器、油水隔离池等排水、排烟、排污设施中的油水混合物)。

第四条 本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处置。

倡导净菜上市和文明就餐,鼓励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

第五条 市政府将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列入城管执法和食品安全绩效目标考核。

咸安区人民政府、咸宁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本区食用油和食品市场监管制度和体系,防止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进入餐饮消费和食品流通市场。

第六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是城市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区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监督管理工作。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流通环节和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生产、加工单位使用餐厨废弃物加工的油脂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经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用油的行为,以及餐饮服务企业购买、使用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的食用油的行为。

市卫生计生部门负责食用油食品安全风险检测和评估,通报相关信息。

市农业部门负责畜禽生产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以及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养畜禽的违法行为。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餐厨废弃物产生、处理单位的污染防治措施的监督管理。

市商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内的畜禽、水产品、蔬菜、瓜果等农副产品废弃物单独收集的监督管理。

市公安部门负责查处违法运输与经营餐厨废弃物的车辆,查处利用餐厨废弃物涉嫌犯罪的案件。

市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制定相关标准、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废弃物的方法,将餐厨废弃物的管理工作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范围。

第七条 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八条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体系和处置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对采取市场化运作的餐厨废弃物处理项目,根据合作协议由合作单位承担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等费用,政府根据协议规定安排运营可行性缺口补助。

第九条 餐厨废弃物处理费按照相关规定纳入城市生活垃圾收费体系。

第十条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订市区城市规划区内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规划,并纳入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建设、环境保护等相关审批手续。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向住建委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同时告知城管执法部门。未经竣工验收备案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的收运处理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通过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特许经营许可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签订特许经营许可协议。

第十三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经特许经营企业和个人均不得收运、处理餐厨废弃物。

第十四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餐厨废弃物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并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二)餐厨废弃物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并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等设备;

(三)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相应的规划、建设审批文件;

(二)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三)具有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5名,技术负责人须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及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

(四)具有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安装、使用在线视频监控设备并与主管部门联网;  

(六)具有可行的餐厨废弃物废水、废气、废渣处理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和运输、处置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台账制度:

(一)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记录餐厨废弃物产生数量、去向等情况;

(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记录收集、运输的餐厨废弃物来源、数量、去向等情况;

(三)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记录餐厨废弃物来源、数量、处置方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

(四)记录真实完整并保存2年以上。

餐厨废弃物产生和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城管执法部门规定的时间报送台账。

第十七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和食药监部门可以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与处置实行联单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城管执法部门和食药监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餐厨废弃物单独收集,不得与一次性餐饮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其他固体生活垃圾相混合;

(二)在规定的地点设置餐厨废弃物专用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密闭及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三)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后24小时内,及时将餐厨废弃物交由取得许可资格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鼓励有条件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设置油水分离器、油烟分离器或者油水隔离池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其正常使用及污染物排放符合相关标准。

第十九条 鼓励、引导居民将厨余废弃物与生活垃圾分离、分开装袋,单独投放至指定容器,由餐厨废弃物收集单位上门收集。

第二十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每日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清运餐厨废弃物不得少于1次;

(二)将餐厨废弃物和其他垃圾分开收集、运输,其种类和数量由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负责确认;

(三)配备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及相关转运设施,保持其完好、整洁,实行密闭化运输;

(四)运输过程中不得遗撒、滴漏,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五)与取得许可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签订服务协议,将餐厨废弃物运输至指定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其种类和数量由处置单位负责确认;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实施无害化处置,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三)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废弃物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四)根据有关规定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制订详细的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证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五)生产的产品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六)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市城管执法部门和市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七)不得接收、处置未取得许可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运送的餐厨废弃物;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餐厨废弃物及其加工物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二)将废弃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销售或者加工食品;

(三)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养畜禽;

(四)将餐厨废弃物污水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等公共设施或者河道等水体或其他方式随意倾倒;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不得随意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市城管执法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二十四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通过资料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等方式加强对餐厨废弃物产生、运输、处置活动的监督和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督管理记录档案。

食品药品监管、质监、工商、农业(畜牧)、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餐厨废弃物处理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处理通用的信息监管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餐厨废弃物产生的种类和数量;

(二)核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信息;

(三)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的相关信息;

(四)餐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信息;

(五)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的诚信经营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废弃物处理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属于其他部门主管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二)强制要求企业使用指定产品或者接收指定服务;

(三)其他干扰企业正常经营活动或者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有前款行为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和处理单位有权拒绝,并可向有关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举报投诉。

第二十七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餐厨废弃物处理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的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八条市城管执法、食品安全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教育,大力普及食用油等方面的食品安全常识和相关法律知识,引导市民科学消费,提高市民的健康意识、食品安全意识和环保意识。强化企业诚信和行业自律教育,加强从业人员培训,提高食品生产、服务和经营单位的法律意识和食品安全意识,形成保障食品安全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违反相关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餐厨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遗撒、滴漏餐厨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食药监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农业(畜牧)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环境保护、食品安全、水资源保护及排水管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城管执法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核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

(二)未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嘉鱼、赤壁、通城、崇阳、通山餐厨废弃物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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