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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9-07-03


关于征求《黄山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餐厨垃圾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推进餐厨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工作。根据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市政府将《黄山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列入2019年立法计划,根据安排,我局代政府起草了《黄山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各部门征求意见。请填写征求意见反馈表(见附件),无意见需“零报告”,并于2018年12月12日前,以纸质形式反馈到市城管执法局。(联系人:江乐、张敏,联系电话:2354732,传真:2353348)


2018年11月30日



黄山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餐厨垃圾管理,推进餐厨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概念定义】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四条 【职责分工】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对突发事件餐厨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实行备案,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能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垃圾,依法查处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监督餐饮服务企业按《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要求建立餐厨垃圾管理制度、餐厨垃圾处置台账、索取并留存餐厨垃圾收运者的资质证明复印件,并与其牵动收运协议,明确各自的食品安全责任和义务,依法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作食品等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管理部门负责对畜禽饲养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餐厨垃圾饲养畜禽的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单位餐厨垃圾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餐厨垃圾产生、运输及处理单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利用餐厨垃圾制售食用产品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和餐厨垃圾收运车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商务部门负责餐饮行业管理,督促餐饮服务单位将餐厨垃圾单独存放并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和处置。

财政部门负责餐厨垃圾监督管理相关资金保障工作。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价格成本的监审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计、教育、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自身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管理原则】餐厨垃圾管理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实行餐厨垃圾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定点处置。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餐厨垃圾处置实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关于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规定缴纳相关费用。具体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服务费用纳入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列支,不足部门由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六条 【倡导鼓励】鼓励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按需取食、节俭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鼓励和支持餐厨垃圾处理技术开发和设施建设,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七条 【宣传教育】新闻出版、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餐厨垃圾法律、法规、规章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企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参与和配合。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餐厨垃圾的公益性宣传工作,增强市民维护环境卫生的良好意识。

第八条 【行业自律】餐饮服务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行政管理部门规范行业内餐厨垃圾的投放、收运和处置,将餐厨垃圾管理列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范围。

第九条 【服务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二章  餐厨垃圾的产生管理

第十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遵守规定及罚则】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分类存放、密闭储存,不得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

(二)与取得经营许可的餐厨垃圾收运单位签订书面协议,及时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收运和处置,报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做到日产日清,不得将餐厨垃圾交由未取得许可的单位或个人收运、处置;

(三) 不得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销售;

(四)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垃圾管理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产生数量、去向等情况;

(五) 餐厨垃圾应投入专用存放容器内,并保持功能完好、标识醒目、正常使用及周边环境干净整洁,不得裸露存放;

(六) 设置符合标准的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并在餐饮设施、餐具清洗池安装油、渣处理及过滤设施;

(七)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水库、沟渠、厕所等,或以其他方式随意倾倒;

(八)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放、倾倒废弃油脂和含油废物;

(九) 按规定标准及时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十)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违反第九条第(二)项,将餐厨垃圾交由未取得许可的单位或个人收运、处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九条第(七)项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餐厨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九条第(八)项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九条第(九)项规定,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三章  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行政许可条件】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明确生活垃圾运输收集、运输的经营范围;

(二) 配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餐厨垃圾环保专用运输车辆,统一标识,并按规定安装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及装卸记录仪,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等;

(三) 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与监测管理制度和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遵守规定及罚则】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为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提供标识统一、标准规范的餐厨垃圾专用存放容器;

(二)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和收集运输协议,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运餐厨垃圾,每日收运餐厨垃圾不得少于1次;

(三) 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将餐厨垃圾清运至取得经营许可的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处理,不得随意倾倒、抛洒或者自行处理餐厨垃圾;

(四) 收运餐厨垃圾后,对餐厨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餐厨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五) 密闭运输餐厨垃圾,防止抛洒、滴漏,并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

(六) 建立收运台帐,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收运来源、数量、去向等情况并报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七)在特许经营期间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违反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从事城市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餐厨垃圾的处置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行政许可条件】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 处理工艺和技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三) 具有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四) 具有可行的餐厨垃圾处理过程中废水、废气、废渣处理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并按规定安装使用管理信息系统等;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应遵守的规定】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建设、配备餐厨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安全运行;

(二) 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垃圾,不得接收未经城市管理部门确定的收集运输企业或者个人收集运送的餐厨垃圾;

(三)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餐厨垃圾;

(四) 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五) 按照要求定期进行餐厨垃圾处置污染物排放监测,对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对社会公开,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自觉接受监督管理;

(六) 建立日处理台帐,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来源、数量、处置方法等情况。每月十日前将上月所收运的餐厨垃圾处置台账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七) 在特许经营期间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并报送应急处置餐厨垃圾预案,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等方式,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以及收运、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个人应予以合作,不得妨碍和阻挠监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需要,可以向餐厨垃圾处置单位派驻监督员。

第十六条 【联合机制】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机制,定期开展餐厨垃圾联合执法行动,及时通报情况,依法、及时、全面查处餐厨垃圾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告知机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核发许可证时,应当告知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单独投放、交由取得收运服务许可的企业统一收运。

第十八条 【应急管理】市城市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或单位制定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应急预案,确保在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的正常收运和处置。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餐厨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诚信机制】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农业、环保、公安、商务等部门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的违法违规处罚情况应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人员法律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餐厨垃圾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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