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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9-05-2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促进可持续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或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包括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及其他垃圾。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分步推进、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全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建立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负责具体落实所辖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

  第六条 市市政园林局是全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的牵头部门,组织制订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管理目标,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的组织推进、检查指导和监督考核;负责生活垃圾末端处理设施设备的建设、运营和管理。

  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商务局负责可回收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

  市环保局负责有害垃圾处理的监督管理。

  市教育局负责对全市中小学、幼儿园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知识教育,将分类和减量知识纳入环保教育相关内容,组织开展校园系列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实践活动。

  市建设局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相关工作,并将垃圾分类减量工作绩效纳入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督促物业协会将其纳入物业服务企业诚信等级评定。

  市、区财政局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和处理的经费保障。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对违反垃圾分类的违法行为开展行政执法。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义务,共同维护良好的生活环境。

  第八条 居民(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助各级政府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在居住区聘任垃圾分类督导员。

  第九条 市市政园林局应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依法处理举报和投诉,并反馈结果。

  第二章 分类标准和分类投放

  第十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垃圾,包括纸类、塑料、玻璃、金属、织物和瓶罐等。

  (二)厨余垃圾。指居民在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垃圾,包括丢弃不用的菜叶、剩菜、剩饭、果皮、蛋壳、茶渣和骨头等。

  (三)有害垃圾。指含有害物质,需要特殊安全处理的垃圾,包括对人体健康或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潜在危害的电池、灯管和日用化学品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废弃物。

  市市政园林局应当会同商务、环保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业主自行管理的居住区,业主委员会为责任人;没有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的,居民(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委托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

  (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管理区域和生产场所,本单位为责任人;

  (三)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为责任人;所有权人委托管理的,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五)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商铺等经营场所,举办单位和店主为责任人;

  (六)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码头港口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七)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公共设施,清扫保洁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对管理责任范围有争议的,由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邻责任人协商确定,协调不成的,由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涉及跨区争议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垃圾分类责任人与属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签订责任书。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完好、整洁;

  (二)公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时间和地点,并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收运至垃圾收集点或转运站,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三)对分类投放工作进行宣传、指导,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及时制止将已分类生活垃圾混合的行为;

  (四)实行清扫保洁外包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纳入清扫保洁合同,并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按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公示的时间、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丢弃抛洒生活垃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容器或者交、售再生资源回收企业;

  (二)厨余垃圾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三)有害垃圾应交给有害垃圾回收点或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中体积大、整体性强或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等大件垃圾应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上门收运。

  第十四条 市市政园林局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置标准和分类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分类收运和分类处理

  第十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基础设施的建设。

  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收运单位应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的收运,应做到日产日清,并保持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收运单位应建立管理台帐,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向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报送数据。

  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应密闭、整洁、完好,分类标识明显。在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堆放、遗漏生活垃圾和滴漏污水。

  第十六条 分类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应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交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处理;

  (二)厨余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处理厂处理;

  (三)有害垃圾交由符合规定企业处理;

  (四)其他垃圾按规定采用焚烧后卫生填埋等方式处理。

  鼓励有条件的果蔬集贸市场实行果蔬菜皮就地就近进行资源化处理和合理利用。

  市商务局负责废玻璃、废塑料等可回收物分类收集、运输的监督管理,并会同市市市政园林局、市财政局、市规划委员会、市建设局等部门,引导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对可回收物进行回收处理。

  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和有害垃圾以外的其他垃圾,应优先采用焚烧方式处理。市市政园林局应加强生活垃圾焚烧设施建设和运营的监督管理,逐步降低卫生填埋的比例。

  第十七条 工会、团委、妇联和科协等人民团体应结合各自工作特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宣传教育,推动全社会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根据相关规定,适时在黄金时段或显著版面进行普及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知识的公益宣传。

  鼓励、支持基金会等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活动,及对废弃物进行资源性回收再造。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置设施及管理、操作人员;

  (二)建立处置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并按照规定报送数据、报表等;

  (三)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定期进行水、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四)制定应急方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五)按照要求建设在线监测系统,并将数据传送至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

  (六)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监督考评

  第十九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管理的考评制度,并将相关部门、区人民政府的考评结果按程序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第二十条 对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社区、家庭和个人,可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市市政园林局应会同商务、环境保护、市场监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公安等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的协调机制,定期通报情况,加强监管。

  市市政园林局应建立和完善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全过程管理制度,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管理信息系统。

  各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应建立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台账,汇总辖区范围内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并按照规定向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报送。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社会监督员制度。应当向社会公开选择一定数量的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社会监督员中应当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民和志愿者等。社会监督员有权监督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

  市市政园林局和各区人民政府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企业承担生活垃圾处理服务,并向社会公布服务企业的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本市实行辖区生活垃圾限量排放制度,并适时将限量排放要求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限量排放具体标准,由市市政园林局另行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管理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职责和义务的,单位或个人、生活垃圾收运企业、生活垃圾处置企业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有效期两年,由市市政园林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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